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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用农行k宝转账 农业银行k宝怎样转账

2024-03-29 01:50:26理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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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用农行k宝转账 农业银行k宝怎样转账

答:主要看客户能否证明银行理财经理的行为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如能证明,银行需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能证明则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2017)粤01民终12724号】: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农行沙河支行与罗某对于本案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各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

关于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应以其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虽然何某是在农行沙河支行的营业时间、营业场所,利用该行设备向罗新群销售案涉理财产品,且销售行为发生时何某的身份是农行沙河支行的客户经理,但是,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何某销售的并非农行的理财产品,而是第三方机构的理财产品,在未获得农行沙河支行授权或者指示的情况下,其行为并不属于执行单位工作任务;相反,这是《中国农业银行严格禁止员工行为的若干规定》所明令禁止的行为,属于较为典型的在工作时间处理私人事务的违规行为,其行为显然不具有职务行为的内涵。从何某行为的外观来看,何某在销售案涉理财产品后向受害人交付的《客户投资确认书》是由案外人金赛银企业所出具,确认书明确记载客户投资的是金赛银企业并因此成为该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承诺对客户资金安全承担责任的也是金赛银企业;该确认书未经农行沙河支行盖章确认,确认书上亦无出现任何有关“农行”、“农业银行”或“中国农业银行”的字样,在内容及形式上均与农行沙河支行为购买其理财产品的客户出具的《投资理财业务凭证》明显不同。这与何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说明何某并未以农行沙河支行的名义销售案涉理财产品,而是“告诉客户是向金赛银企业购买理财产品”。再者,罗某用以购买案涉理财产品的款项也是直接汇入金赛银企业的账户甚至其他个人账户,并非为农行沙河支行或者其员工所收取。故仅凭何某销售案涉理财产品时具有银行客户经理的身份,以及销售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乃至借助的转账设备,并不足以认定其具备履行职务的表现形式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何某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讼争双方对于本案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责以及各应承担多大比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何某并未以农行沙河支行的名义销售案涉理财产品,其在交易发生后向客户交付的《客户投资确认书》与农行沙河支行为购买其理财产品的客户出具的《投资理财业务凭证》,无论是内容还是表现形式均明显不同,甚至部分交易未交付任何权利凭证;同时,在资金走向上,罗某为购买案涉理财产品支付的款项并未进入农行沙河支行的账户或者其指定的账户,而是直接转账至金赛银企业的账户甚至其他个人账户,这显然有别于正常情况下购买农行理财产品应有的流程及操作。而罗某作为农行沙河支行的“老客户”,在该行已有多年的投资理财经历,即便基于对何某的银行客户经理身份的信任,误以为购买的是农行理财产品,其对于交易过程中所出现的种种不合常理、不符常规之处,亦应有所警觉,并及时向农行沙河支行进行反映和核实。但现有证据显示,罗某不但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或者质疑,相反还对何某的违规行为予以配合,将其据以发出交易指令的网银K宝轻率交予何某进行转账操作,致使案涉资金未能在银行柜台划付或者通过银行员工的账户划转,客观上增加了农行沙河支行监管的难度。不可否认,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是造成案涉理财“飞单”在较长时间内未能被农行察觉的重要原因之一。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罗某在本案交易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并无不当。根据罗某在农行沙河支行的账户资金往来明细与其购买农行理财产品的交易信息进行比对分析,可以发现其购买案涉理财产品所获得或者预期获得的收益,亦明显高于其此前及同时期购买农行理财产品所获得的收益;再结合何某关于其“在向客户推荐金赛银企业理财产品时,直接告诉客户是向金赛银企业购买理财产品,收益比银行高”的供述,以及同为受害人的柯某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有关“后因如期拿到投资本息,所以其对上述理财产品产生了信心,便继续在何某处办理理财”的陈述,可以推知,罗某等人正是因为轻信何某能够为其资金带来明显高于农行理财产品的收益,而忽视了对自身资金安全的风险防范。“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对高额利润的盲目追逐势必带来高风险,甚至可能血本无归。而这样的风险,首先只能由盲目逐利者自行承担。

反观农行沙河支行,在近年来银行业员工违规销售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俗称“飞单”)且产品到期无法兑付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银行业信誉的社会大背景下,作为金融机构,理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控,尤其应强化对员工选任及日常履职的管理,加大对营业网点的监督检查力度,充分利用业务信息系统、视频监控系统进行常态化的监测预警,通过对客户资金异动、员工可疑行为的监控、筛选和分析,持续开展对“飞单”交易的排查和治理;与此同时,应加大客户宣传和风险提示力度,在大堂、理财室等主要营销场所以简明、清晰、易懂的方式加强对客户的警示和指引,充分揭示“飞单”交易的常见做法和严重危害,力求防患于未然。本案中,尽管何某销售的是与农行理财产品存在竞争关系的第三方机构产品,其“飞单”行为明显损害了农行利益,可以推断农行沙河支行主观上并不存在对其“视而不见、放任不管”的动机,但在客观上,在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农行沙河支行除了提供其禁止员工私自代客理财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以及组织员工进行学习、接受教育的材料之外,并未就其所应采取的前述防控措施进行充分举证,其主张已尽到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缺乏证据支持。而何某的“飞单”行为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未被察觉并查处,至少说明农行沙河支行在人员选任和日常管理方面仍然存在漏洞,本案纠纷之所以发生,与该行对“飞单”交易监督管理不到位、查控措施不给力、选人用人失察失当不无关系。故此,农行沙河支行对其客户因其员工理财“飞单”遭受的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何某违规代销第三方理财产品的行为固然是造成本案损失的根本原因,但农行沙河支行与作为其客户的罗某分别存在的过错则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并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有鉴于此,本案损失可由讼争双方根据其过错先行分担,之后再循法律途径向不法分子主张。综合分析讼争双方的过错大小以及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一审法院确定由农行沙河支行赔偿罗某损失的30%,另外70%损失由罗某自行承担,责任比例划分亦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认定何某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虽属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罗某和农行沙河支行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案例二【(2020)吉民终501号】: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庭审过程中,孙某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基于闫某的行为造成我方损失,合同有效,但是在履行过程中银行没有尽到管理义务,银行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方购买理财产品的钱购买其他理财产品”。在上述表述中,孙某认为工行梨树支行存在两种侵权行为,即不作为的“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行为及作为的“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方购买理财产品的钱购买其他理财产品”行为。即使假设对于孙某的同一损害,工行梨树支行在逻辑上可以同时存在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孙某依侵权路径主张的请求权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仍包括:1.工行梨树支行对孙某负有闫某不得对其侵权的义务;2.工行梨树支行存在挪用孙某理财资金的侵权行为。根据责任己负的一般原则,主张他人需对另一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举证责任在主张方,但孙某未证明工行梨树支行负有闫某不得对其侵权的义务。案涉的转款行为均为孙某亲自完成,不存在工行梨树支行在孙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挪用其理财资金的行为。即便认为孙某的上述表述有闫某存在职务侵权行为,工行梨树支行应对此承担责任的意思,但闫某推销由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迅秒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行、销售的基金的行为并非其作为工行梨树支行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工行梨树支行对此不承担责任。,孙某依侵权路径主张工行梨树支行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另外,根据一审中孙某关于要求判令工行梨树支行返还或赔偿委托理财的收益1587536元的诉讼请求可知,其该项主张系合同收益,其请求权基础应为合同。因如以侵权作为请求权基础,就会出现其在主张闫某向其出售“飞单”理财产品系侵权行为的同时,主张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飞单”理财产品合同)中的合同利益。因孙某在购买“飞单”理财产品过程中,出现了在银行里刷POS机、无法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购买“飞单”理财产品(孙某主张其认为“飞单”理财产品是工商银行理财产品)等情形。又因在银行里通过POS机购买该银行的理财产品及无法通过本银行的账号购买本银行的理财产品均是不符合生活经验的,作出该判断不需要高深的理财知识,仅需具备生活常识。且本案涉及无法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购买“飞单”理财产品的数额高达1000余万元,通过POS机机购“飞单”理财产品的数额高达1400余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未尽到审慎义务”,“主张闫某的“飞单”行为系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与职务相关的犯罪行为,并据此要求工行梨树支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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