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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砍头息、多次对账、款项用途、赠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代理词

2024-03-29 07:21:08理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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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王一与被告刘了、郑州华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省年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王一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现根据庭审等情况,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月息两分的约定,客观、真实,双方对此无争议。

1、450万本金系被告自2019年7月8日至2021年6月15日,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相应款项共分26笔由被告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银行流水足可证明该450万元的真实性,当庭审理时被告本人对此是予以认可的,且陈述有每笔借款均明确约定有月息两分的利息。

2、所借45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借款次达近30次,每次借款均有明确约定,不存在被告所谓“砍头息”的情形。

被告向原告第一次借款的时间为2019年7月8日(借款40万),后又在2019年7月11日借款5万、2019年7月15日借款5万、2019年8月9日借款35万,该四次借款共85万原告均是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直接全额地向原告支付,月息两分。后被告却又于2019年9月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考虑再三,同意出借,但被告却未清偿完前期所借款项的利息,双方经协商确认,借款20万,但20万款项应当先行清偿前期所欠的利息,故2019年9月6日借款20万而转账182500元。因其部分款项系偿还了之前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而并非在本次所借20万元直接扣减了应偿还的部分利息,该部分扣减的费用并非砍头息,该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为双方的真实核算意思;

后2019年7月8日借款40万、2019年7月11日借款5万、2019年7月15日借款5万、2019年8月9日借款35万、2019年9月6日借款20万,(本金105万)自2019.9.6计至2019.10.5的利息为21000元,加之前述欠付的利息,故而在2019年10月5日、10月11日、12月8日分别扣减了24000元、2000元、2000元,该部分费用也不是砍头息而是偿还了前期所借款项的利息。

再后2019年7月8日借款40万、2019年7月11日借款5万、2019年7月15日借款5万、2019年8月9日借款35万、2019年9月6日借款20万、2019年10月5日借款15万、10月11日借款10万、12月8日借款10万,(本金140万)自2019.12.8计至2019.12.24的利息为15866.67元(12月23日借款15万的利息暂未计算在内),显然在2019年12月24日借款15万元,因偿还前期的部分借款利息,而转款144000元。

故而:2019年9月6日、10月5日、10月11日、12月8日、12月24日的借款、转款,所借金额真实,并非属于《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被告所谓的“砍头息”。

二、案涉2021年8月《借条》、2022年2月15日结算等书面材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能反映双方对借贷事宜的核算合意,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直接证据。

1、2021年8月份《借条》客观、真实。

附:被告2021年8月发的《转账记录》。

2、2022年2月15日被告签字、捺印的《结算》客观、真实。

双方经认真、详细核对,共同自愿、确认计至2022年2月15日的利息为108万元,并客观、如实记载了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30日、31日分别转账支付35万、45万、90万共计170万的事宜,对此双方亦明确“170万中先扣除利息部分108万,剩余部分作为归还前期借款(总额477.6万元)”,有被告本人的签字、捺印,是双方对二人间借款事宜的真实核算意思表示。

附:依被告的《转账记录》计至2022年2月的本金、利息。

三、被告举证了含基于双方相对亲密关系无偿赠予、向第三人保姆转账、双方间其他事宜的转账记录等虚假还款的证据材料,主张向原告已清偿了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意在干扰法庭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虚假诉讼的恶意行为。

原告已提交了由被告签字、捺印确认的2021年8月份《借条》、2022年2月15日《结算》,相应内容均已明确载明了至2021年8月未偿还过所借的450万元及27.6万元,至2022年2月15日核算了借款本金450万及27.6万元,及利息108万,且双方均明确记载了转账支付2022年1月底的170万,即:至2022年2月15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50万 108万-170万=388万,及应当偿还27.6万元。

但原告却提交多组虚假的证据材料,如:

A组关于被告举证通过平安银行的转账

1、2019年9月17日转给原告的8000元,系偿还9月12日所借原告8000元的款项(附:原告民生银行的转账记录);

2、2020年5月23日,被告仅归还原告9200元,但被告却主张偿还了92000元,虚报82800元;

3、被告主张2020年7月3日转原告30万元,系偿还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给被告的30万借款;

4、被告主张通过平安银行向原告至少转款合计1189567,经被告详细核实凭证,通过被告的举证材料得出,被告主张的款项至少有(92000-9200) 30万 3000 500 5200 5500 2100 5500=404600元毫无根据,至少有404600元无银行转账记录或本案无关或无证据材料。

B组关于被告举证通过建设银行转账

1、据被告的举证材料,相加相应的数额,实际金额只有2521187元,而非被告任意书写的3166059元,被告在此证据中至少多报644872元。

7、结合前面所述,被告主张通过建行转款3166059元,但有诸多款项并未提交转账记录,也有些款项系支付原告信用卡款项,且有部分款项系支付股票相关款项,有5笔5701元系支付的车辆贷款(这5笔算对应27.6万中的款项),而被告实际偿还与本案借款有关的款项是:2021年8月27日20万、9月2日10万,及2022年1月29日-31日的170万,还有2022年3月2日偿还的3万利息,共偿还203万元系与本案有关的借款,故被告主张的全部建行转款中至少有113万系虚假陈述。

四、被告河南省年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华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刘了对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50元及相应利息和27.6万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通过原告举证的被告年绕公司、华及公司的工商企业信用信息可知,被告刘了系该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公司的经营需要而多次向原告借款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的经营,其借款行为明显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当由受益的被告年绕公司、华及公司进行承担。

需要着重强调的是,被告刘了系被告华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还是被告华及公司的一人股东,不论从法定代表人行为意志的方面,还是从一人股东行为意志完全代表公司(一人股东与该一人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的举证责任的承担方面),被告华及公司与被告刘了共同对原告所诉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是有法律规定及事实依据的。

法律意见,望法庭予以!

代理人:

2022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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