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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例:能否同时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

2024-03-29 00:28:37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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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民诉法第253条(即现民诉法第26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计收的利息为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不同于一般债务利息,其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之一,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迟延履行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同时计算两种利息并不冲突,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玲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玲霞,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云,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东洛,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37号信和广场10、11层。

负责人:林志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简称香山公司)、陈玲霞、方东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简称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香山公司、方东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上诉人陈玲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云,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山公司、陈玲霞、方东洛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香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偿还债务本金1.95亿元及该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的上诉费由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已明确,如果香山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此情形下,若继续要求香山公司支付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将会加重香山公司的债务负担。因此,本案的利息和违约金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无权主张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

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1.香山公司不是本案的上诉人,陈玲霞已不是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香山公司提起本案上诉。陈玲霞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正处于缓刑期,且其因存在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不具备担任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在陈玲霞代表香山公司提起本案上诉前,香山公司唯一股东南亚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简称南亚公司)已于2018年7月6日召开董事会,决议免除了陈玲霞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2.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判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

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香山公司立即向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偿还信闽资字[2011]34号《债权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债务本金1.95亿元及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为70246800元、违约金为246081871.68元)。(二)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置香山公司提供的抵押物[l.福建省××××路东侧,香山南侧的“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2005G05地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厦国土房证第地00010112号);2.位于福建省厦门岛东部香山避风坞的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工程项目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国海证103550015、国海证ll3550055)],并从处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权。(三)陈玲霞、方东洛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香山公司、陈玲霞、方东洛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28日,香山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简称建行厦门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HETO351981700200700033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香山公司向建行厦门分行借款4.45亿元,用于“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一期”项目的建设,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自起息日起每l2个月调整一次;贷款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5%,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等。

2007年6月28日,陈玲霞、方东洛分别与建行厦门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CHET351981700200700045、CHET351981700200700044的《保证合同》,为香山公司与建行厦门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ETO351981700200700033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建行厦门分行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厦门分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0年1月20日,建行厦门分行与香山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

DYHETO351981700200700033002的《抵押合同》,约定香山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以下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1.福建省××××路东侧,香山南侧“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2005G05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编号:厦国土房证第地00010112号);2.VIP综合用房在建工程;3.游艇俱乐部在建工程;4.游艇销售训练中心在建工程。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4.45亿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厦门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厦门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建行厦门分行与香山公司在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该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201007270的《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明书》记载“房地坐落:环岛路东侧,香山南侧‘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2005G05地块;‘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在建VIP综合用房;‘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在建游艇俱乐部;‘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在建销售训练中心”。

2011年6月30日,香山公司与建行厦门分行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香山公司以其持有的位于福建省厦门岛东部的香山避风坞的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工程项目海域使用权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4.45亿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厦门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厦门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建行厦门分行与香山公司在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

建行厦门分行依约向香山公司发放了贷款4.45亿元,但前述借款到期后,香山公司尚有l.95亿元的本金未能如期偿还。2011年11月15日,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与建行厦门分行签订《债权收购协议》,约定建行厦门分行将其对香山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同日,香山公司、陈玲霞、方东洛与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签订《债权债务重组协议》及《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合同》,约定: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5日收购建行厦门分行所持有的香山公司贷款债权,收购时点债权余额为l.95亿元。因香山公司在短期内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向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申请债务重组,经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审查,同意重新确定香山公司偿还债务计划。债务重组日为2011年11月15日。重组债务本金为l.95亿元。重组期限2年(含宽限期),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ll月14日止。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给予香山公司偿还债务本金宽限期三个月,宽限期统一至2012年2月14日结束,香山公司自2012年5月21日起开始归还本金。自债务重组日起,贷款利率按重组协议约定执行,若基准利率上调,则前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调的幅度同等上调。宽限期内的利率为在五年期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5.5%,上浮后的年利率为l2.372%(月利率10.31‰)。香山公司未在约定的宽限期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宽限期结束次日起对未清偿的贷款利息和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七的利率执行,若基准利率上调,则上述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调的幅度同等上调。香山公司应在债务重组日起计算并按月支付当月利息,计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每月21日,最后一期利息利随本清。香山公司应在重组期限内合理安排资金并按合同约定的计划表分七期归还债务本金。香山公司同意为重组后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具体权利义务仍按其与建行厦门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执行。陈玲霞、方东洛同意继续为重组后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若香山公司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逾期或未按照还款计划足额支付本金和利息,则按照未履约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收逾期违约金等。

2011年11月16日,建行厦门分行向香山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向陈玲霞、方东洛分别送达了《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香山公司、陈玲霞、方东洛对前述通知书所载明的事项均无异议,并表示同意向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履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之后,香山公司未能依照《债权债务重组协议》及其补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陈玲霞、方东洛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是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从建行厦门分行处受让讼争债权,取得债权人地位,并未改变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的性质。《债权债务重组协议》及《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合同》是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与香山公司、陈玲霞、方东洛真实意思表示,香山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未依照还款计划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5月31日尚欠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债务本金1.95亿元,应予偿还。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主张香山公司偿还1.95亿元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70246800元、违约金246081871.68元,以及2016年5月31日后,按照年利率28.8%计付利息和违约金,其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香山公司也提出了调整的请求,故对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香山公司应向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5亿元及该款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陈玲霞和方东洛承诺继续为重组后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香山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陈玲霞、方东洛应依约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玲霞、方东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香山公司追偿。结合编号为

DYHETO351981700200700033002《抵押合同》的约定和登记编号为No.201007270的《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明书》的记载,香山公司提供抵押的“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2005G05地块”地上建筑物应为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在建VIP综合用房、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在建游艇俱乐部、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在建销售训练中心。香山公司自愿以其拥有的位于福建省××××路东侧,香山南侧“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2005G05地块土地使用权(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编号:厦国土房证第地00010112号)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在建VIP综合用房、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在建游艇俱乐部、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在建销售训练中心、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工程项目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国海证103550015、国海证113550055)为本案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有权就香山公司未能偿还的债务以香山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香山公司和陈玲霞主张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对香山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并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对此提起反诉,对香山公司、陈玲霞的该主张不予审查。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除其同时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余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方东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香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偿还债务本金1.95亿元及该款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二、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就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有权以香山公司提供抵押的福建省××××路东侧,香山南侧“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2005G05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和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在建VIP综合用房、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在建游艇俱乐部、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在建销售训练中心(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编号:厦国土房证第地00010112号)、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工程项目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国海证103550015、国海证11355005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陈玲霞、方东洛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香山公司追偿;四、驳回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8443元,由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591042元,由香山公司、陈玲霞、方东洛负担200740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香山公司、陈玲霞、方东洛新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材料:1.厦门达嘉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达嘉公司)向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50万元的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为该50万元应作为香山公司偿还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借款本金,在一审判决认定的1.95亿元借款本金中扣除。2.香山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香山公司公章)1份、从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香山公司档案材料1份、南亚公司董事会文件复印件4份、《战略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禁制令1份。证明目的为陈玲霞仍然是香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可以代表香山公司提起本案上诉。

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电子转账凭证是复印件;达嘉公司支付给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的50万元与香山公司无关,且本案上诉请求中上诉人已认可欠付的借款本金是1.95亿元。关于第二组证据,对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的香山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香山公司与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南亚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香山公司的公章应当由三方共管,陈玲霞单方面无法获取香山公司的公章;对从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香山公司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工商档案材料上载明陈玲霞为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曾于2018年3月1日要求香山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陈玲霞拒不配合,南亚公司已作出董事会决议免去陈玲霞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对南亚公司董事会文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文件不是原件,且无中文译本;对《战略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禁制令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禁制令并没有对南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效力作出相反的规定或撤销该决议,因此南亚公司免去陈玲霞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决议仍然有效,且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禁制令在内地不是当然适用的。

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新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6)闽0203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页信息打印件2份、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书》复印件1份、香山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复印件各1份、《证明书》及《海峡导报》复印件各1份、南亚公司《声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为陈玲霞不具备担任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已被香山公司的唯一股东南亚公司免除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其无权以个人签名的方式代表香山公司提起本案上诉,香山公司不是本案的上诉人。

香山公司、陈玲霞、方东洛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书》和《声明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玲霞是否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鉴于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对香山公司、陈玲霞、方东洛提交的从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香山公司档案材料、《战略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禁制令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香山公司、陈玲霞、方东洛对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交的(2016)闽0203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页信息、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书》、香山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海峡导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香山公司、陈玲霞、方东洛提交的香山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香山公司公章),虽然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对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所盖的香山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公章是虚假的,故本院对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的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交的《证明书》系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并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的转递专用章,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香山公司、陈玲霞、方东洛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南亚公司董事会文件均为复印件,且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交的南亚公司《声明书》,因未按上述规定办理证明手续,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香山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玲霞,南亚公司系香山公司持股比例为100%的股东。因陈玲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3月1日发出《通知书》,要求香山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7月6日,南亚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免除陈玲霞香山公司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2018年7月16日,陈玲霞通过在上诉状中签名并按手印的方式,代表香山公司提起了本案上诉。2018年8月31日,应陈玲霞的请求,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发出禁制令,禁止南亚公司及其股东采取任何进一步措施促使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的变更生效。2018年9月14日,香山公司、陈玲霞、方东洛就本案上诉费交纳事宜向本院提交《关于请求纠正上诉费收费标准的报告》,该报告加盖了香山公司的公章。

二审中,广东金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金恒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合同》1份、《竞买成交确认书》1份、《恒丰银行业务委托书》2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份、《福建日报》1份,以证明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金恒公司。金恒公司并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申请将本案被上诉人由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变更为金恒公司。香山公司、陈玲霞、方东洛以案涉债权转让不合法,且未通知债务人为由,不同意将本案被上诉人变更为金恒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上诉人主体应否变更问题。本案一审判决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与金恒公司转让案涉债权的行为完成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本案香山公司、陈玲霞、方东洛均不同意变更被上诉人为金恒公司,且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不变更诉讼主体亦不会影响受让人的实体权益。故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为保证本案诉讼程序的稳定,本院对金恒公司提出的变更本案被上诉人为金恒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香山公司是否本案上诉人问题。香山公司通过其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陈玲霞提起本案上诉,后又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加盖香山公司公章的《关于请求纠正上诉费收费标准的报告》,并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了上诉费用,故香山公司提起本案上诉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获悉陈玲霞在提起本案上诉前被香山公司唯一股东南亚公司免除了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主张陈玲霞已无权代表香山公司提起本案上诉,但是香山公司至今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信达公司福建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香山公司没有提起本案上诉的意思表示。此外,香山公司作为本案的主债务人,陈玲霞代表香山公司提起本案上诉并不损害香山公司及其股东南亚公司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情况,本院对香山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诉人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三)关于一审判决香山公司、陈玲霞、方东洛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属于重复计算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计收的利息为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不同于一般债务利息,其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之一,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迟延履行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同时计算两种利息并不冲突,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故香山公司、陈玲霞、方东洛关于本案的利息和违约金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其承担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香山公司、陈玲霞、方东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50元,由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陈玲霞、方东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军

审 判 员 王展飞

审 判 员 张爱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魏佳钦

书 记 员 费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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